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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活动中的证人和司法人员
证人资格
关于证人的资格.云南《刑事诉讼法》在第37条中作了详细的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资格当证人。不言而喻,这种知道案情的人是特定的。关于证人的资格或条件,必须做正确的理解,以便在研究他们心理活动特点时,具有明确的目标。
1.什么人可以成为证人
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新自作证的义务,也可以说有作证人的资格。法律不免除任何人的义务,但规定三种人不能作为证人:
(1)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3)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可见.一个人能否作证,关键是看他能不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表达是人的一种重要的活动,它体现了人的心理水平。聋人看见的案件事实就可以作证、为他可以凭自已的视觉感知事物:盲人听到的有关事实也可以证.因为他有完好的听觉能力,如果学龄前儿童能对某一事物确的感知,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和正确陈述的能力,自然也可江作证。有些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在精神健全、意识清醒的条件下.又有关案件的感知、记忆,也可以进行陈述而作为证人证言。
但是.对这些证人证言,应着重进行审查核定、这是从人的生理积心角度来考虑的。因为人的全部心理除T客观刺激影响外,还要受生理因紊的制约。缺乏某一项生理功能,必然会在对事物的感知、记亿或思维方面带有某种局限性,甚至出现错误。
2.法人能否当证人
法人不能作证人。如果某些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合同纠纷中作为当事人一方,又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文件并加盖公章,送交侦查、审判机关,这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不能算证据的.证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不能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器官感知债务纠纷,没有对客观外界反映的机能,也就没有心理活动,因此不能作证人。法人出具的证明文件未经司法机关合法的程序,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是法人中的成员,就其听感知债务纠纷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就可以认为是证言,法人团体中的这种成员自然也就具备了证人的资格。
3.领导干部作证问题
各级领导于部也有作证的义务,,没有拒绝作证的特权。但在实际工作中拒绝作证的情况也是有的。他们之中有人认为证人应当是平民百姓,作证是群众的事情,不是领导干部的事。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拒证行为也应受到批评教育。如领导干部因年老体弱、多病、行动困难,确实不能亲自出庭作证,可以用书面形式代替口头陈述,而不能推卸作证的义务。
4.公安、司法人员作证问题
公安、司法人员也可以作为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中的任何一员,在非执行任务中了解到债务纠纷的·就不应担任本案的工而应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这是由于证人的不可代替性所决定的。例如,司法人员耳闻目睹的经济纠纷情况,就完全可以作证,但这一债务纠纷案件要交给其它司法人员去处理。一般来说,这类证人在作证时,对案件感知的正确性和可信度往往比较高,在陈述时心理状态也较正常。但也不能排除他们感知失真,陈述受个性影响的可能性。对这些问题,在分析他们的证言时需要加以注意.,
总之,对证人资格有所了解.有助于对于不同情况的证人心理进行分析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