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收账公司介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对法律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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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中的爆炸是造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破裂,并导致上诉人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对爆炸性质的认定会影响到被上诉人责任的确定。具体而言就是需要判断案中的爆炸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民法学说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一般有三种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以当事人主观上的应注意的程度来解释不可抗力,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防止有损于合同履行的事件发生,该事件即构成不可抗力;
  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和避免的。该说强调不可抗力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发生在当事人意志之外,且不可抗力为非经常发生的事件;
  折衷说则认为从性质上说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但在认定不可抗力事件时,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并要结合这两个标准来认定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对不可抗力的界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即“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对于不可抗力我国有学者的认识似乎并不统一,多数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是采纳折衷说4;亦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可抗力我国大陆及台湾学者均以客观说为通说5.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不可抗力的规定以折衷说理解更为科学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上述三种学说,由于主观说倚重的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其缺乏客观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易造成对该免责条款的滥用,其合理性值得怀疑故现在赞同主观说的学者较少;客观说则克服了主观说的缺陷,其在认定不可抗力时摒弃了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考察,但由于该学说完全排除了人的主观因素,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对相关客观事件的预知和合理减损义务的关注。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并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而折衷说兼采主观说和客观说而立论,既强调不可抗力的客观性,同时也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予以考量以激励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合同前充分预见各种情势,履行过程中谨慎行事,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审视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规定,可以发现不可抗力的定义系对过失进行反向解释而来,在德国民法学说中通说认为,过失以未尽必要之注意为前提,过失在此前提下包括两个要素,其一为“可预见”(Vorhersehbarkeit或Voraussehbarkeit),即损害事件,如尽必要之注意原可预见;其二为“可避免”(Vermeidbarkeit),即损害事件如尽必要之注意原可避免。6因此在认定不可抗力时将难以脱离过失包涵的两个因素而进行。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法律规定似乎与德国民法学说更为接近。而事实上德国民法学说和判例对不可抗力制度多倾向于采折衷说。7而且由于台湾地区民法典与我国民法对不可抗力规定的区别较大,两地对于该制度的立法及解释不可简单地一概而论。
  再分析一下本案中发生的爆炸,爆炸是由一瓶经犯罪分子伪装成五粮液酒的炸弹引起的,如两审判决所言被上诉人已尽其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预见爆炸的发生,也无法避免和克服爆炸所产生的后果。由此可见,本案中的爆炸符合合同法中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素。但或有学者认为案中发生的爆炸应属于意外事件,在此有必要对不可抗力的范围进行分析,按照学界的一般看法不可抗力包括三种情况:1、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3、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8对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中外学者历来有三种观点:
  其一为主观说认为不可抗力是是一般人主观上不可预见和不可防止;而意外事件则是特定的当事人主观上不可预见和不可防止。
  其二为客观说,认为意外事件是一种与加害人的业务范围具有特殊内在联系的情况;而不可抗力则是加害人的业务范围之外与他的业务无特殊内在联系的情况。
  其三为折衷说,该说认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区分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对于不可抗力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其次,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常常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而不可抗力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9其实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项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古典法时期的不同种类的免责事由随着古典法发展到优士丁尼法而简化为意外事变和不可抗力两大类,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50编第17章第3条第三部分便对意外事变(casus major)和不可抗力(vis major)有所描述,并确立了债务人的责任止于事变的原则。10而不可抗力与事变是种与类的关系,即所有的不可抗力都属于事变的范畴,然而却不是每一项事变都是不可抗力。而在不可抗力中使用vis是为了突出事变的不可抗拒性。11后世的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继受了这种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使用了“不可抗力”,并对其进一步做出了界定“即在该债的条件下异乎寻常和不能克服的情况如果”;12《德国民法典》在总则编使用了“不可抗力”而债法编则使用了“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的概念;1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既使用了“不可避之事变”又使用了“不可抗力”14.《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债务法)则使用了“意外事件”来进行表述。15对于违约的免责事由,上述各国法典或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同时加以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或只使用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如瑞士债务法),或既使用了不可抗力又用更加抽象的上位概念加以补充(如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或只用“不可抗力”的概念但用较开放的方式加以解释(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我国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没有区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并都只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加以规定,合同法中,不可抗力是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中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且两部法律均未规定意外事件。笔者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两者没有区别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只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定,而对于不可抗力预见的主体也未进行限制,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符合学说中所归纳的三种类型的不可抗力并不多见,而多见的却是同样难以预见并会导致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后果的各类事故、犯罪事件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不可抗力宜做扩张性解释(如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即对于部分意外事件如果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标准也应适用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这样的解释一方面并不违背法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现实情况,可弥补法律对意外事件缺乏规定的漏洞。
    或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中的客观情况是指事件,不包括特定人的行为。而合同法对第三人行为造成的违约另有规定。16笔者认为尽管合同法第121条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可抗力中的客观情况并没有绝对的范围,德国便有判例承认第三人行为所引起的事件可以构成不可抗力。17而且第117条也未规定只有客观事件才能构成不可抗力,若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意外事件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要素,法官又何以能拘泥于所谓客观事件之中,对于此类意外事件拒绝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由上述分析可知尽管在本案中爆炸是尽管是由于第三人行为导致,但由于这次爆炸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件,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 发布时间:2016.12.03    来源: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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